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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国际商事调解规则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国际商事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宗旨

为帮助当事人妥善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规范调解活动有序、公正、高效地进行,促进和谐、稳定的商事关系,特制定本规则。

 

(二)调解规则的适用范围

1、本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纠纷调解。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为适用于本规则的“国际商事纠纷”: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

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3、本规则不适用于以下争议:

1)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事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

2)涉及人身权利的争议,例如:有关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等的争议;

3)刑事案件的争议。

4、凡当事人在争端解决条款中约定按照《国际商事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的,本规则即视为争端解决条款的一部分。

 

(三)调解的基本原则

调解应依照国际规则(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中立、保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四)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在调解开始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2、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 定义

 

1、本规则所称的“调解”是指:

1)当事人请求调解中心参与并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商事纠纷的过程。

2)经当事人同意后,调解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派或委托,并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商事纠纷的过程。

3)本规则所称的“调解协议”是指:由上述“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并经调解中心和调解员确认的,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调解协议。

2本规则所称的“营业地”是指:当事人主要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处所,但:

1)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与寻求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营业地。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受理

 

(一)申请受理

1、当事人希望调解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应当向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

2、调解中心将收到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如果经审核不符合《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调解中心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与后续解决的建议,对需要补正并再次提交的申请,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如果经审核符合《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调解中心将在5个工作日内咨询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将调解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3、调解中心确定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后,应告知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参与确认书送交调解中心。

4、调解中心在收到被申请人调解参与确认表后,将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本案的书面决定,当事人在收到调解中心确认受理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

5、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经申请人同意,视为同意调解。

6、当事人应当按期向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提交与争议有关的材料、解决方案以及争议的现状。

 

(二)委托受理

1、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以接受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对国际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2、调解中心将收到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调解函。将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本案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各当事方,按照《调解规则》开展调解程序。

3、如遇案件情况复杂等特殊事项需要延长上述期限的,调解中心经国际商事法庭审核同意后可以延长,但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4、当事人应当按期向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提交与争议有关的材料、解决方案以及争议的现状。

 

(三)调解开始日期

调解中心做出受理本案的书面决定之日即为调解开始之日,调解中心应当在受理本案的书面决定中注明调解开始的日期。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一)调解员的选定

1、调解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2、若双方所选定的调解员没有重合,则由调解中心主任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调解员。

3、若遇重大、疑难案件,调解中心可安排多名调解员参与。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从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调解中心主任参考当事人的意见后,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

4、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委托调解中心帮助其选定调解员。

 

(二)临时调解员

1、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推荐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2、临时调解员须遵守调解中心的相关规定。

 

(三)调解员的回避

1、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应保证履行职责,书面声明其接受委派、可作出时间安排及将保持公正与独立,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2、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公平公正调解的。

3、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的任何时候申请回避,但是应当及时通知调解中心。

 

(四)调解员的重新确定

1、调解员因回避等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尽快重新确定调解员。

2、重新确定调解员后,经当事人同意后,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3、重新确定调解员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节 调解的启动

 

(一)调解的方式

1、调解员在被选(指)定后,应当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并确认调解安排,调解员可以随时建议当事人提交进行调解所需的补充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有助于找出争议问题、解决争议焦点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2、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和联络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和联络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但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单独会见和联络中得到的信息不经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明确授权,不得向其他当事人披露;

    2)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3)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3、调解员在决定调解的方式时,应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并保持公平与公正。

 

(二)调解的期限

1、调解员应在第一次开庭调解或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2个月内结案,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程序终止。

2、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经调解员申请及调解中心主任同意的,可以顺延。每次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每一起案件的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三)调解的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调解地点可以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也可以进行在线调解。

 

(四)调解的终止

1、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1)当事人在调解员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2)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继续的必要;

3)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退出调解;

4)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2、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3、调解中心接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组织调解的国际商事纠纷,若调解成功,调解中心将调解协议送交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司法确认; 若调解不成功,调解中心将国际商事纠纷退回国际商事法庭处理。

4、因调解不成功致使调解终止的,调解中心可以:

1)引导当事人将案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裁判。

2)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第四章 调解费用

 

(一)调解费用的内容

1、在调解受理时,各方当事人应提交一笔或多笔保证金(以美元为单位)以支付案件登记费(100美元/一方当事人)、调解费、案件管理费(调解费的10%);        

2、调解费用按1000美元/小时起算;

3、当事人不按期支付费用的,视为拒绝调解。 

 

(二)调解费用的支付

1、案件登记费应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2、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开支应由各自负责,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五章 调解协议

 

(一)协议的达成

经过调解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并由各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共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中心对调解协议确认后盖章。

 

(二)协议的效力

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及/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调解协议的性质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四)调解协议的争议解决

调解成功后在执行国际调解协议过程中遇到问题,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调解中心可以:

1)将调解协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2)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第六章 保密

 

1、调解过程及调解过程中所获取的与纠纷相关的一切信息及与隐私相关信息,均为非公开

2、除因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所需,调解协议内容皆不得对外披露;

3、唯有获得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的许可,各方当事人、其代理人和调解员以外的人士皆不可出席调解。

 

第七章 附则

 

(一)豁免责任

除调解程序中存有欺诈或故意的不当作为外,调解中心和调解员无须就与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与调解有关的任何行为对当事人负责。

 

(二)当事人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三)调解员责任 

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代理人,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四)解释权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制定,并由调解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五)施行日期

本规则经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